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皋检一部刑诉〔2021〕5号
被告人吕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821984********,汉族,初中文化,水电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如皋市,住如皋市**街道**村**组**号。被告人吕某某曾因盗窃,于2006年8月15日被如皋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4日被如皋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被告人吕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31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如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吕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吕某某于2020年10月29日中午,在如皋市**街道**村**组**号被害人吴某某家中,采用起子卸锁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吴某某放置于卧室木箱内的现金人民币26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吕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如皋市公安局调取的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宗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宗秋
检察官助理顾宇星
2021年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如皋市**街道**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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