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20〕598号
被告人吕某某,女,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06871981********,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在山东省海阳市**街**号**号。2019年1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2月1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12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就是否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听取被告人吕某某的意见,其表示同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9日、12日,被告人吕某某先后两次至闵行区**路**号“**汇”超市,趁工作人员不备,分别窃得店内海鲜柜面中越南黑虎虾各两盒。经估价,上述被窃越南黑虎虾共计价值人民币425.32元。
2019年1月14日晚,被告人吕某某再次至闵行区**路**号“**汇”超市,窃得店内共计价值人民币552元的4盒宣字火腿后欲逃离现场时,被超市工作人员扭获。
到案后,被告人吕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涉案赃物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给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单位谢某某的陈述证实,超市内商品多次被窃及现场抓获被告人吕某某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马桥派出所出具的《案发简要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以及被告人到案情况。
3、闵行公安分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吕某某的居住处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室进行搜查,以及依法扣押涉案赃物并已发还被害单位的事实。
4、上海市闵行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被窃物品的价值。
5、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及辨认证实其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可依法从宽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兆登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吕某某现取保候审(1381610****)。
2、侦查卷宗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律师意见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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