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崇检一部刑诉〔2020〕1043号
被告人吕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231989********,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霍邱县**乡**村**组,暂住上海市崇明区**镇**街**。2020年9月7日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10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日延长刑事拘留至七日,同年10月10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30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吕某某至本区**镇**路**村**号北侧停车位,欲盗窃车内财物。被告人吕某某见被害人陆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白色轿车,遂用手拉开轿车车门,在该车副驾驶储物箱内窃得一个红包,内有人民币880元。
2020年9月30日,民警依法传唤被告人吕某某。被告人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犯罪事实。已退赔赃物。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吕某某已达完全负刑事责任的年龄及其劣迹情况。
2.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被告人的确定、到案经过及到案后的供述情况。
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民警从被告人吕某某处扣押一个红色信封和880元人民币,已发还被害人陆某某。
4.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9月30日晚,其在男朋友车中发现一男子在拉车门,其怀疑该男子是小偷,后其查看发现自己的一辆牌号为沪C****5的白色思域牌轿车汽车副驾驶储物箱内一个装有880元人民币的红包被偷,其就与其男朋友在小港新村南大门往东150米处将这名男子抓住。经辨认,该男子系被告人吕某某。
5.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盗窃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已退赔,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吕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姜媛媛
检察官助理:高丹阳
2020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吕某某羁押于崇明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 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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