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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吕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2471号 

  被告人吕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6197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颍上县,住安徽省颍上县**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被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0年4月19日刑满释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被平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5000元;因盗窃,于2019年4月30日被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2日晚上,被告人吕某某至平湖市**镇**小区**幢**单元电梯口,趁四下无人之际,采用徒手卸电瓶的方式,窃得失主高某某停放于此处的电瓶车内的电瓶四个。

2019年3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吕某某至上述相同小区**幢**单元地下车库内,采用相同的手段,窃得失主朱某某停放于此处的电瓶车内的电瓶四个。

2020年6月30日凌晨,被告人吕某某至平湖市**镇**处对面工地与**出海处,趁四下无人之际,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失主吴某某放于此处的脚手架扣件60个,价值240元。

同年7月19日凌晨,被告人吕某某至平湖市**镇**公园内西侧山路半山腰收费处,采用相同的手段,窃得失主吴某某放于此处的脚手架扣件30个,价值120元。

同年7月25日凌晨,被告人吕某某至平湖市**镇**山庄门口路边处,采用相同的手段,窃得失主吴某某放于此处的脚手架扣件40个,价值160元。

同年7月29日凌晨,被告人吕某某至平湖市**镇**油库门口上山的绿化带内,采用相同的手段,窃得失主吴某某埋在路边土里的电缆线一根(长度约50米),价值168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身份证明、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视频侦查报告、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焦某某、董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朱某某、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称重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203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吕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应当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章桂龙

检察官助理:王聪璐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吕某某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2.电子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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