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源检一部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吕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3231981********,汉族,中专文化,沂源县**公司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沂源县**区**村**号,住**村,因涉嫌盗窃罪,经沂源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22日被沂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沂源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29日被沂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沂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9月份至2020年1月初,被告人吕某某先后七次从沂源县经济开发区儒林集村**饭店张某某的办公室抽屉内盗窃现金约26000元,用于偿还网贷及信用卡的欠款。被告人吕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家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三万元并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谅解书、收到条等;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5.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吕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吕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沂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崔慧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现吕某某取保候审在沂源县**区**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补充材料一宗。
3._《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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