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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吕某某盗窃、容留他人吸毒罪,陈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_博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博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检一部刑诉〔2020〕274号 

被告人吕某某,男,197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2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博某某,住博某某**街道办事处******号。曾于2005年11月14日因犯收购赃物罪被博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四百元;2015年5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 2018年8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博某某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8日被博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4日经博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博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9月26日被博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8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住焦作市解放区**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博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16日被博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28日经博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博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焦作市博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20日凌晨,被告人吕某某驾驶其无牌照面包车,伙同乔某甲(另案处理)窜至博某某鸿昌街道办事处下期城村北人民路红绿灯西100米路北的老焦克路上,吕某某与乔某甲在车上共同吸食吗啡毒品。随后二人驾车窜至博某某清化镇街道办事处十街物流一条街,先后将王某甲、李某某、胡某某的三辆电动三轮车上的电瓶(王某甲4块、李某某4块、胡某某4块)盗走,后以每块80元的价格出售于被告人陈某某,共获利1120元,被告人陈某某在明知是盗窃来的电瓶情况下仍将电瓶收购。

2、2020年4月23日凌晨,被告人吕某某驾驶其无牌照面包车,伙同乔某甲窜至博某某鸿昌街道办事处下期城村北人民路红绿灯西100米路北的老焦克路上,吕某某与乔某甲在车上共同吸食吗啡毒品。随后二人驾车窜至博某某鸿昌街道办事处中光路北段,先后将梅某某、靳某某的两辆电动三轮车上的电瓶(梅某某5块、靳某某5块)盗走,后二人又驾车窜至博某某鸿昌街道办事处九街重阳路何某某家门口,将何某某家门口停放的电动三轮车上的电瓶(5块)盗走,后以每块80元的价格出售于被告人陈某某,共获利1200元,被告人陈某某在明知是盗窃来的电瓶情况下仍将电瓶收购。

3、2020年4月26日凌晨,被告人吕某某驾驶其无牌照面包车,伙同乔某甲窜至博某某鸿昌街道办事处下期城村北人民路红绿灯西100米路北的老焦克路上,吕某某与乔某甲在车上共同吸食吗啡毒品。随后二人驾车窜至博某某鸿昌街道办事处下期城村,先后将王某乙、张某甲的两辆电动三轮车上的电瓶(王某乙5块、张某甲5块)盗走,后二人又驾车窜至博某某鸿昌街道办事处马营村,将乔某乙、冯某某的两辆电动三轮车上的电瓶(乔某乙5块、冯某某4块)盗走,后以每块80元的价格出售于被告人陈某某,共获利1600元,被告人陈某某在明知是盗窃来的电瓶情况下仍将电瓶收购。

4、2020年4月27日凌晨,被告人吕某某伙同乔某甲驾车窜至博某某鸿昌街道办事处下期城村,先后将张某乙、张某丙、刘某甲、张某丁的四辆电动三轮车上的电瓶(张某乙5块、张某丙4块、刘某甲4块、张某丁5块)盗走,后二人驾车窜至博某某鸿昌街道办事处芦桥村岳某某家门口,将岳某某的电动三轮车上的电瓶(4块)盗走,后其二人又驾车窜至博某某柏山镇酒奉村刘某乙家门口,将刘某乙的电动三轮车上的电瓶(5块)盗走,后以每块80元的价格出售于被告人陈某某,共获利1800元,被告人陈某某在明知是盗窃来的电瓶情况下仍将电瓶收购。

以上,被告人吕某某伙同乔某甲参与盗窃8次共计73块电瓶,经博某某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吕某某盗窃的电瓶总价值13108.7元。非法获利共计5720元;吕某某容留乔某甲吸食毒品3次。

案发后,本案所涉及被盗电瓶均已追回并发还至被害人,被害人均已对陈某某谅解。被告人吕某某于2020年4月29日到博某某公安局鸿昌派出所投案,被告人吕某某、陈某某到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投案证明、抓获证明、扣押手续、发还手续、办案说明、承诺书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吕某某、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乔某乙、冯某某、王某乙、梅某某、靳某某等人的陈述;4.证人证言:证人乔某甲、牛某某的证言5. 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博某某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某、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吕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吕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吕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陈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博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杜  兵

检察官:尚  岩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吕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博某某**街道办事处**村家中;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博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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