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吕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3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为江西省宜春市樟树市**乡**村**号。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9月9日被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月至8月期间,同案人陈某某、向某某等人(均已判决)在其经营从化市鳌头镇**猪场内饲养生猪时,同案人陈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向被告人吕某某购买莱克多巴胺(俗称“瘦肉精”)后,违规添加进猪饲料中用于喂养生猪。经鉴定:同案人陈某某、向某某的猪场检出大猪食槽料样品中有莱克多巴胺,猪尿样品中莱克多巴胺成分检测呈阳性;同案人陈某某、向某某的猪场缴获涉案生猪共163头,价值人民币3089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在被告人吕某某辩护律师的见证下,本案的全部证据已向被告人吕某某开示,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明知他人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添加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而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吕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上一年八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青
附:
1.被告人吕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从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建议书、速裁程序刑事案件证据开示表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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