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福检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吕某甲(绰号“吕某乙”),男, 1967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某某**镇,公民身份证号码4525011967********,汉族,小学文化,住玉林市玉州区**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玉林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林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甲涉嫌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吕某甲为玉林市**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9年9月份,被告人吕某甲开始收购金毛狗脊,并于2020年5月份,开始通过陈某某从陆川县收购金毛狗脊,后雇请司机拉到玉林市福某某**镇**村欧樟塘原棉花厂,再雇请工人将金毛狗脊切割、晾晒、脱毛等处理。2020年7月9日,玉林市森林公安局福绵分局在福某某**镇**村欧樟塘原棉花厂依法扣押吕某甲非法收购的金毛狗脊7.21吨,经广西区森林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蚌壳蕨科金毛狗属金毛狗。2020年7月29日,被告人吕某甲主动到玉林市森林公安局福绵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2.物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 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甲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收购、加工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蚌壳蕨科金毛狗属金毛狗,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收购、加工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吕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涛
检察官助理:黄义连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 被告人吕某甲现居住玉林市玉州区**小区**栋**单元**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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