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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吕某某涉嫌盗窃罪一案)_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检二部刑诉〔2020〕223号 

  被告人吕某甲,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811985********,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街道**村,因涉嫌盗窃罪,经普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3日被普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普宁市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9日被普宁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本案由普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吕某甲于2019年8月8日19时许,驾驶一辆电动车到普宁市御景城一期小区负一层停车场中,盗窃被害人刘某某放于小轿车后尾车箱内4条硬盒中华牌香烟,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吕某甲于2019年10月12日20时许,驾驶一辆电动车到普宁市“时代中心”负一层停车场中,盗窃被害人林某某放于小轿车扶手箱内现金人民币2500元。

被告人吕某甲于2019年11月30日19时许,驾驶一辆电动车到普宁市“万泰汇”负一层停车场中,盗窃被害人洪某某放于小轿车内一枚镶钻翡翠吊坠、一枚镶钻翡翠戒指(共价值人民币10212元)及一条荷花牌香烟。发案后,上述赃物吊坠及戒指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吕某甲于2019年12月1日21时多,驾驶一辆电动车到普宁市“时代中心”负一层停车场中,盗窃被害人苏某某放于小轿车内的一部深蓝色华为牌P3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2550元)及现金人民币7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破案经过、户籍证明、估价鉴定结论书、赃物、作案现场拍照;2、被告人吕某甲佳的供述;3、被害人苏某某、林某某、刘某某、洪某某的陈述;4、证人翁某某的证言;5、提取笔录、发还物品清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数额较大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吕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吕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普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邓晓纯

(院印)

2020年3月23日 

附:1.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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