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水检一部刑诉〔2020〕144号
被告人吕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301********401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新疆昌吉市**路**号**幢**单元**室,本市无固定住址。2020年1月19日因盗窃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7月3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吕某某来到本市水磨沟区华凌玉器城四楼,趁被害人麦某某不备,盗窃一块和田玉石原料,随后将和田玉石原料以1800元卖给黄某某。赃物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和田玉石原料价值人民币38000元。赃款已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手机截图照片、指认照片、银行借记卡交易明细、扣押决定书、清单、发还清单、行动轨迹、行进路线图、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麦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等笔录:辨认笔录、视频侦查线索报告;
7.试听资料:监控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80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官 李 娟
检察官助理 张华林
2020年10月14日
附项:
1.被告人吕某某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本案卷宗两册;
3.移送量刑建议书一式四份;
4.移送光盘五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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