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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吕某某洗钱罪)_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城检二部刑诉〔2020〕116号

被告人吕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7041987********,汉族,初中肄业,务工。出生地湖北省鄂州市,住鄂州市鄂城区**栋**单元**室。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0年6月8日经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14日至6月27日,被告人吕某某在明知其男友余某某(已判刑)负案在逃,且余给吕的银行卡内资金可能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所得的情况下,将该银行卡内人民币79万元分次取现,其中人民币59.7266万元系余某某敲诈勒索董某某的犯罪所得。上述钱款均被吕某某用于还款及日常生活开支。

被告人吕某某于2020年6月8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后退出全部涉案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银行流水、扣押款物凭证等书证;2.证人余某某、董某某、谢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明知是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所得,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洗钱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吕颖莉

2020年9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吕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鄂州市鄂城区**栋**单元**室,联系电话1387180****。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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