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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吕某某污染环境案)_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禹检一部刑诉〔2020〕1534号

被告人吕某某,男,生于1974年**月**日,身份证号码4110811974********,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河南省禹州市**镇**村8组。2005年8月23日因盗窃罪被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6年6月26日被释放;2017年6月30日因妨害作证罪被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两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7月19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8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10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禹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被告人吕某某在未取得环评手续及其他任何证照的情况下,在河南省禹州市**镇**村自家房屋后院内开办镀锌厂,其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未经任何处理直接排到其墙外一无任何防渗措施的水池子中,至2020年6月14日被许昌市生态环境局禹州分局查获。经检测,该镀锌厂渗坑内水样中PH值为3.12、锌含量为687mg/L、镍含量为0.08mg/L、铬含量为68.6mg/L、镉含量为0.029mg/L,其中铬的含量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锌的含量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供述;2、证人证言;3、书证;4、现场勘验笔录;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在没有取得环评手续、《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开办镀锌厂,未经任何处理直接排放含重金属的污染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文涛

                                  2020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吕某某现羁押于禹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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