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市徐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保徐检公诉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吕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251991********,汉族,群众,小学文化,务农,户籍及住址:河北省保定市徐某区**镇**村,2010年8月20日,因犯聚众斗殴罪、敲诈勒索罪被河北省徐某县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7日被保定市徐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6日被保定市徐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20年4月1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
本案由保定市徐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2日晚,被告人吕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在打电话过程中发生口角,后在保定市徐某区**街**商店门前发生争吵,吕某某将张某某摔倒在地,致其右侧胫、腓骨远端骨折。经鉴定,张某某损伤属轻伤一级。2018年12月28日,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张某某对吕某某谅解。2019年1月7日,吕某某被保定市徐某区公安局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张某某陈述;3证人朱某某、曹某某证言;4书证;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定市徐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田志伟
2020年4月16日
附:1.案卷2册,补充材料7页;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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