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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吕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安检刑检一部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吕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301197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住咸安区**办事处**村**组**号。因殴打被害人郭某某,于2020年3月18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8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7日9时许,被害人郭某某与被告人吕某某的母亲徐某某因土地权属问题在徐某某家后院发生争执及肢体冲突,被告人吕某某赶来后持钢管将郭某某的右手、右眼等部位打伤。经咸宁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郭某某的右尺骨远端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清单、病历等书证;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迎春

2020年6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吕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咸安区**办事处**村**组**号,联系电话:151715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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