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允凡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根据案件管辖规定于2019年3月14日报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4月16日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5月14日补查重报。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人吕允凡不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于2019年5月29日将该案退回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19年7月14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8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6月30日、9月14日先后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13日下午,被害人甘某某因与被告人吕允凡母亲李某甲有感情纠纷,至宁波市海某某**街道**村吕允凡暂住处滋事。2019年1月12日23时许,被害人甘某某酒后又至被告人吕允凡暂住处骚扰并砸破窗户玻璃,被告人吕允凡和弟弟吕某甲随后从家中追出,二人与被害人甘某某发生争执。吕某甲持木棍敲打被害人甘某某,被告人吕允凡返回家中叫母亲李某甲来解决纠纷。被告人吕允凡返回后看到吕某甲被甘某某骑在身下用拳头殴打,遂捡起木棍击伤被害人甘某某头部,致其颅脑损伤倒地。随后,被告人吕允凡兄弟俩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前来处理。民警到达现场后,即安排被害人甘某某去医院就诊,并口头传唤被告人吕允凡至石碶派出所接受调查处理。13日凌晨1时50分许,被害人甘某某经就诊后至石碶派出所等待调查处理,因其酒后处于昏睡状态,民警让其待酒醒且伤情稳定后再至派出所接受调查。后被害人甘某某于13日20时许经抢救无效死亡。13日23时30分许,民警在宁波市海某某**街道**村吕允凡暂住处将被告人吕允凡带回石碶派出所接受调查处理。
经鉴定,被害人甘某某符合钝器打击形成颅脑损伤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吕允凡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甘某某近亲属人民币22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木棍一根;
2.书证: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照片材料、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门诊病历、发票、监控录像说明、警情卷宗、处警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收条、前科核查记录表、户籍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吕某某、李某甲、朱某某、叶某某、李某乙、吕某乙、李某丙、甘某乙、成某某、韩某某、万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吕允凡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工作记录、辨认笔录、侦查实验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允凡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允凡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允凡为制止不法侵害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属防卫过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吕允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吕允凡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 洪光彩
附:
1.被告人吕允凡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四册,随案移送物品详见清单。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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