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一部刑诉〔2020〕1348号
被告人吕某某,男,196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01960********,汉族,高中文化,系上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上海市杨某某**路**号**室,居住在上海市杨某某**路**弄**号**室。2020年2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吕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9日23时许,被告人吕某某在本市杨某某**路**号**门口与被害人李某某因扬招同一辆小型汽车发生纠纷,后二人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吕某某持啤酒瓶将李某某砸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因外伤致右手第五掌骨远端完全性骨折,构成轻伤。
2020年2月27日,被告人吕某某接到民警电话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吕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李某某,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2019年11月9日23时许,其和朋友在**路**号**店唱歌后离开,已在路边叫好网约车,准备上车时,有三、四名男子把车子拦住声称车子是他们叫的,其和朋友遂和对方发生口角和肢体冲突,期间有一个男子拿了啤酒瓶砸向其头部,其用右手挡了下,啤酒瓶就砸在其右手上。
2.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11月9日23时许,王某甲和被害人李某某等三人与被告人吕某某等人在**路**号**店门口,双方因搭乘王某乙驾驶的网约车产生口角纠纷,后上升至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人吕某某拿啤酒瓶打被害人李某某,被害人李某某用手阻挡。
3.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李某某因外伤致右手第五掌骨远端完全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4.谅解书,证实被害人李某某已收到被告人吕某某的赔偿款,并表示已谅解被告人吕某某。
5.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延吉新村派出所《受案登记表》、该所民警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和被告人吕某某到案的情况。
6.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其对上述故意伤害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吕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吕某某拘役四个月,应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俊
检察官助理:吴碧竹
2020年6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吕某某现在外候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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