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诉刑诉〔2019〕1990号
被告人吕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3********,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出生地和户籍地福建省南安市,现住南安市**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1月19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0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1月11日至2019年11月2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23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吕某甲因琐事在南安市**镇**村**门口,将吕某乙殴打致伤。经南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吕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7月30日17时许,山东省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民警在青岛市城阳区**抓获被告人吕某甲。被告人吕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呈请归案经过报告书、无法接受讯(询)问情况说明、走访照片、病历材料、呈请工作说明报告书等书证;
2.证人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黄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吕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吕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南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安全检查、提取笔录、尿液检验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甲被告人吕某甲到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吕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至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秀闷
2019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吕某甲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2.本案卷宗三册、光盘三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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