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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吕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浠检一部刑诉〔2020〕4号 

被告人,男,196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811966********,汉族,文化个体户户籍地湖北省大冶市**办事处**街8号,浠水县清泉镇**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1031日被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浠水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1日10时许,在浠水县清泉镇“****”小区一楼停车场,被告人吕某等人与被害人李某某因封堵围墙发生纠纷,李某某持水管戳正在堆砌的围墙,被告人吕某上前阻拦,双方发生揪扯。在揪扯过程中,二人倒地,被告人吕某用右膝盖顶撞李某某左侧肋骨处,致其受伤。后经鉴定,李某某左侧第10、11肋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基本情况、受案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照片等书证;2.浠水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3.询问证人同步录音录像光盘;4.证人艾某某李某甲毕某某、毕某甲、冯某某、张某某、吴某某、陈某某、张某的证言;5.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6.被告人吕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用右膝盖顶撞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如果判决前,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葵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吕某现羁押在浠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光盘1张

4. 量刑建议书2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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