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吕某甲,冒名“吕某乙”,化名朱某甲,男, 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24198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铅山县**镇**号。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9年4月20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抢劫,于2019年5月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1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甲涉嫌抢劫罪、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其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抢劫的事实:
1、2005年*月*日*时许,被告人吕某甲(作案时冒名“吕某乙”进行暂住登记)伙同杨某甲、詹某某、黄某某(均已被判刑)等人,在杭州市萧山区**街道**村**路上,采用拳打脚踢、逼迫下跪等手段,劫得被害人邹某某现金人民币350元、“波导”牌268型手机1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990元。
2、2005年*月*日*时*分许,被告人吕某甲(作案时冒名“吕某乙”进行暂住登记)伙同杨某甲、詹某某、苏某某、黄某某等人,在原绍兴县**镇**村**处,采用拳打脚踢、皮带捆绑等手段,劫得被害人陈某某的“熊猫”牌G800型手机1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319元。
3、2005年*月*日*时许,被告人吕某甲(作案时冒名“吕某乙”进行暂住登记)结伙杨某甲、詹某某、苏某某、黄某某等人,在杭州市萧山区**街道**村道路上,采用拳打脚踢、棍子击打等手段,劫得被害人李某某的现金人民币3800元,并致使被害人李某某外伤性蛛血、枕骨骨折、头皮裂伤、右七至八肋骨骨折。经伤势鉴定,已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吕某甲在实施上述抢劫罪行后,于2012年办理了化名朱某甲(身份证号码3611241992********,住址江西省上饶市铅山县**镇**村**村)的虚假身份证件,以此逃避法律追究,直至2019年因涉嫌危险驾驶被东莞市公安机关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身份信息,同案犯刑事判决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吕某乙、朱某乙、吕某丙、朱某丙等人证言,案发经过、情况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邹某某、陈某某、李某某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吕某甲及同案犯苏某某、杨某甲、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人身检验报告及情况说明;
6、辨认笔录:被告人吕某甲、同案犯及证人辨认笔录。
(二)危险驾驶的事实:
2019年*月*日*时*分许,被告人吕某甲酒后驾驶鄂A5V****小型轿车途经东莞市**镇**路路段,被现场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吕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5.4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交强险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乙、雷某某等人的证言,案发经过、情况说明;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吕某甲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5、电子数额:执法记录仪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甲采用暴力手段多次抢劫他人财物,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抢劫罪是共同犯罪。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对被告人吕某甲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坤
检察官助理:张丰
二○一九年九月十八日
附:
1、被告人吕某甲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2、卷宗材料6册、光盘1张(卷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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