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莒检一部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吕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县,公民身份号码3711221983********,汉族,初中文化,莒县**物流公司**,住山东省莒县**镇**村***号。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8月25日被莒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莒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吕某某驾驶鲁L0****与朋友去莒县**北路**烧烤城吃饭时,将车停放在“**”理发店北侧停车位。被害人周某某在打开其同事张某某驾驶的鲁R6****副驾驶一侧后车门时,双方车辆发生剐蹭。被告人吕某某与周某某产生争执,后吕某某一拳将周某某打倒在地。经法医学鉴定,周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吕某某为周某某支付住院费用、购买营养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65750元。
2019年11月15日,被告人吕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犯罪事实证据:1.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6.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7.法医学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8.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量刑情节证据:被告人吕某某归案后对自己的犯罪事实能够如实供述,构成自首。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侵犯了公民人身权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顾红霞
2020年2月19日
附:
1.被告人吕某某现羁押于莒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量刑建议书》壹份。
4. 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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