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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吕某某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红检二部刑诉〔2020〕104号

被告人吕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4011972********,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市**区**街道东前社区三组组长,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街道**幢**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24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经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平,云南浩亚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5304200710633688。

本案由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3日14时许,被告人吕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因拉葱货车过路的问题发生争吵,后双方在玉溪市红塔区北城街道夏井社区何井王某某的简易房门口撕扯扭打在一起。在此过程中,吕某某用拳头对王某某的前胸和后背进行击打,造成王某某右侧第11、12肋骨骨折。经鉴定,王某某此次损伤程度为轻伤二(贰)级。

2019年9月24日,被告人吕某某接到民警电话通知后自动投案,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袁某某、罗某某、郭某某、魏某某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吕某某供述和辩解;(6)辨认笔录;(7)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吕某某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冯伟华

助理检察员: 赵 雯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吕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8877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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