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刑诉〔2020〕686号
被告人吕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21989********,汉族,高中文化,在沪务工,户籍在安徽省淮南市寿县**镇**组**号,住本市宝山区**村**号**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吕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7日15时45分许,被告人吕某某驾驶小客车至本区**路**号**集贸市场内,其因不服从停车场管理人员白某某的现场指挥,双方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吕某某遂将被害人白某某推倒在地,致其后脑碰砸地面,而后,被告人吕某某又挥拳击打白某某面部。经鉴定,白某某因外伤致颅内出血(硬膜下出血,无脑受压症状和体征)已构成轻伤一级;其蛛网膜下腔出血(无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鼻骨粉碎性骨折合并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已分别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吕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白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9月17日,其在**路**集贸市场因停车纠纷被一名男青年推倒,后脑磕在水泥地上。而后,对方又殴打其头部。
2.证人段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时,白某某因停车纠纷被对方男司机推倒在地,后脑砸在地上,对方又殴打白某某头面部。其辨认出被告人吕某某。
3.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验伤通知书》及相关病历、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白某某的伤势情况。
4.案发现场周边的监控及截屏证实,本案周边现场情况。
5.《谅解书》《刑事和解协议》证实,被告人吕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并获谅解。
6.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办案说明》《户籍资料》证实,本案案发经过,被告人吕某某的到案情况和身份信息。
7.被告人吕某某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吕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情况,建议判处被告人吕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禹艳辉
检察官助理:陈珏亮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吕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82152****)
2.案卷材料二册及补充材料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卷宗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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