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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吕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梧长检刑诉〔2019〕190号

被告人吕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241983********,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东阳市**镇**路**巷**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5月23日被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8日被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同年9月1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梧州市公安局长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9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梧州市公安局长洲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梧州市公安局长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吕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等人在梧州市长洲区**路**号***餐馆金星房内吃饭喝酒。期间,吕某某因聊天、敬酒问题与陈某某产生矛盾,吕某某用玻璃茶杯扔向陈某某,砸中陈某某右眼,致使陈某某右眼受伤。经鉴定,陈某某右眼睫状体脱离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右眼脉络脱离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右眼前房角后退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右眼视力减退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黎卓全

2019年12月11日

附:1.被告人吕某某现羁押在梧州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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