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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吕某某故意伤害案)(自然人犯罪案件)_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潮阳检刑诉〔2020〕126号 

被告人吕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30251964********,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河南省光山县**镇**楼***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9月7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17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1日8时多,被告人吕某某与其工友被害人刘某某在潮阳区***医院二楼通道打扫积水时,因刘某某打扫过程中不慎将积水溅到吕某某身上,吕某某便用打扫时所持的丁字形铁质刮水器殴打刘某某的右手手肘处,致其受伤。经鉴定,刘某某的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事后刘某某便报警。同年9月7日,被告人吕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2.证人陈某甲、柯某某、张某某、陈某乙的证言;

3.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刑事照片、扣押清单等相关书证、物证;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5.鉴定意见;

6.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被告人吕某某有自首情节,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俊盈

2020年12月15日

附项:1.被告人吕某某现羁押于潮阳看守所

2.案卷3册、证据目录1份随起诉书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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