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顺市西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区检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吕某某,曾用名吕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01198105******,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西某某**街**号**栋**单元附**号。2019年3月14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10日,2020年1月9日因故意伤害嫌疑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逮捕。
本案由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吕某某因被郭某某无端殴打,便预谋报复。当晚23时许,吕某某来到安顺市西某某**街与**路交叉路口附近,见到从此处经过的郭某某后,持剪刀将郭某某臀部刺伤。经鉴定,郭某某所受伤情为轻伤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郭某某住院病历记录等;2、证人证言:证人冉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安西)公(司)鉴(法临)字(2019)25号鉴定意见;6、检查、勘验、辨认等笔录以及照片;7、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安顺市西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耿光辉
(院印)
2020年5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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