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检诉刑诉〔2020〕1号
被告人吕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22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阳新县,住阳新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3月7日被阳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阳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退回阳新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二次;因案情复杂,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2月3日,吕某某(已判决)得知其父亲吕某乙在村组开会时被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丙父子殴打,便邀约潘某某等人准备找吕某甲父子算账。吕某甲父子在提前得知消息的情况下,分别手持铁锤和翘杆在阳新县**村自家路边等候。双方会面后,吕某某等人即持钢管上前殴打吕某甲、吕某丙,吕某甲父子亦持铁锤、翘杆还击。双方在打斗过程中,吕某甲手持大铁锤将潘某某打倒在地。经鉴定,潘某某头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鼻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8年3月7日,被告人吕某甲主动到阳新县公安局***派出所投案;同年5月20日,被告人吕某甲与受害方达成调解协议,已赔偿被害方损失共计人民币4万元,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吕某丁、吕某乙、吕某戊、向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4.阳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辨认笔录;6.被告人吕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志繁
2020年1月6日
附:
1.被告人吕某甲现居住于阳新县**镇**村**组,联系方式152719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