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宁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二部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吕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523196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内丘县,住内丘县**镇**村,无业,无前科。2019年12月7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宁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3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宁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7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吕某某与王某某(已判刑)、魏某某(已判刑)在阳方口宁煤集团附近拦住被害人夏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冀A****0黄色解放牌半挂车,王某某、吕某某用石头砸碎大车前挡风玻璃,三人共抢得夏某某400元左右,后三人离开。
2014年7月17日凌晨2时许,该三人步行至阳方口后石湖村附近,拦住被害人李某甲驾驶的车牌号为冀A****5红色半挂车(车上乘坐李某乙),王某某、吕某某用木棍打碎大车前挡风玻璃以及司机驾驶室侧方玻璃,三人抢得李某甲400元后离开。
2014年7月17日凌晨2时许,该三人步行至阳方口后石湖路段附近,拦住被害人王某乙驾驶的车牌号为冀A****0的红色半挂车(车上乘坐樊某某),王某某、吕某某用木棍打碎大车前挡风玻璃,三人抢得王某丙200元后离开。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同案犯供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方式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武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甄卓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吕某某现羁押于繁峙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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