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盱检刑一刑诉〔2020〕512号
被告人吕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301962********,汉族,高中,木工,住盱眙县**街道**村**组**号。被告人吕某某因涉嫌强奸罪,于2020年9月4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盱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强奸罪、强制猥亵罪,于2020年11月18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吕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吕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9日8时至9时许,被告人吕某某与被害人朱某某因商谈业务合作事宜,双方约定在吕某某做工地点丽都国际**号楼**室见面。后被害人朱某某独自一人前往丽都国际**号楼**室与其商谈,期间吕某某靠近朱某某,采用强行搂抱、扒内裤、将朱某某抱摔在纸板上扣摸下体等方式欲强行与被害人朱某某发生性关系,后因被害人朱某某反抗而未得逞。
被告人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洪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盱眙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6.盱眙县公安局调取的电梯监控等视听资料、电子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方式奸淫妇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在实施强奸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何 木
2020年11月30日
附:1.被告人吕某某现羁押于盱眙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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