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弥检一部刑诉〔2020〕484号
被告人吕某某(曾用名吕某亮),男,1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252719**********,汉族,云南省泸西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泸西县**镇**村委*****街**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4月6日被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1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因赌博于2016年3月14日、2016年5月25日、2019年9月2日、2020年8月15日被弥勒市公安局处以行政处罚。因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9月3日被弥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弥勒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8月,被告人吕某某在弥勒市**镇**村委会**村段**家中开设游戏室,在游戏室内设置二组捕鱼机(共18个操控平台)和一组百家乐赌博机(共15个操控平台),由参赌人员按照“以钱上分、以分退钱”的方式进行赌博。2015年9月30日,公安民警在现场查获参赌人员王某云等四人,依法对赌博游戏机进行收缴。经认定,被告人吕某某所有的二组捕鱼机(共18个操控平台)和一组百家乐赌博机(共15个操控平台)均具有赌博功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万某磊、王某云等人证言;3.鉴定意见;4.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巧
2020年9月8日
附:
1、被告人吕某某现羁押于弥勒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二册,量刑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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