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牧检一部刑诉〔2020〕642号
被告人吕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021986********,汉族,中专毕业,无职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村**幢**单元**室,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村**幢**单元**室。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0月1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逮捕。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及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吕某某根据蔡某某(未到案)的安排注册公司,办理公司对公账户,交给他人用于网络赌博转账使用。2019年12月24日被告人吕某某注册无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设对公账户后,将公司的手续、U盾、银行预留号码的手机卡交给武某某(未到案)。无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对公账户自2019年12月27日至2020年2月5日共流入资金345万余元,资金到账后随即以改制费名义被转到其他账户。经查明新乡市牧野区张某某被诈骗案、陕西省户县杜某某被诈骗案、山东省淄博市高新区汪某某被诈骗案、江苏省如东县管某某被诈骗案、河南省夏邑县焦某某被诈骗案被骗资金均流入该对公账户中。
2020年9月10日,被告人吕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吕某某身份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琚**
检察官助理:崔**
(院印)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吕某某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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