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城检二部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吕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7001971********,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出生地湖北省鄂州市,住鄂州市鄂城区**镇**村**小区**栋**单元**室。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12月2日被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2年9月27日裁定假释,2015年7月13日假释考验期满。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4月5日被鄂州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鄂州市公安局西山分局执行。
本案由鄂州市公安局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12月28日至2020年1月28日、自2020年3月13日至4月13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20年12月14日至12月28日、自2020年2月29日至3月13日、自2020年5月13日至5月28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夏的一天,江某甲(另案处理)为争抢浙江***有限公司鄂州分公司开发的***小区三期土石方工程,指使被告人吕某某与被害人许某某谈判,让其退出竞争。同时江某乙(另案处理)指使吴某某、梅某某(均另案处理)带十余人持刀到该小区项目部门口与吕某某汇合。因许某某不同意退出,吕某某等人持刀恐吓许某某,并按江某甲的授意,将许某某强行带至鄂州市鄂城区新庙镇文塘村的一山脚下,吕某某、吴某某、梅某某再次对许某某进行言语威胁,后江某甲电话指示吕某某将许某某放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表、到案经过、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假释证明书、罪犯档案资料、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等书证;2.证人江某某、吴某某、梅某某、黄某某、熊某某、范某某、周某某、肖某某、洪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4.被害人许某某的辨认笔录;5.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持凶器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吕某某在假释考验期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应当撤销假释,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章路
检察官助理:叶秀典
2020年5月28日
附:
1.被告人吕某某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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