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吕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21994********,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永康市**镇**村**路**号**室。2016年11月2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7年5月12日刑满释放;2019年9月11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本案于2019年11月4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月29日被逮捕。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吕某某同章某某(已判决)、胡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永康市**街道**路**酒吧喝酒,吕某某因其前女友卢某某与杨某某在厕所门口的偶发纠纷找杨某某理论并持啤酒瓶殴打杨某某。颜某某因挡在杨某某前面也被吕某某等人用啤酒瓶、凳子殴打。被旁人劝开后,被告人吕某某等人又两次返回包厢持啤酒瓶殴打杨某某、颜某某。经鉴定,杨某某、颜某某所受损伤均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据保全清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病历、前科材料、人口信息;
2.证人应某某、傅某某、卢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到案经过;
3.被害人杨某某、颜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
4.被告人吕某某及同案犯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
5.鉴定书;
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伤势照片;
7.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藐视国家法纪,结伙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吕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胡丽笑
附:
1.被告人吕某某现押于永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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