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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吕某某寻衅滋事案)_尉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尉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尉检一部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吕某某,男,197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31970********,汉族,文盲,住河南省开封市尉某某******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22日被尉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院批准于2019年6月28日被尉某某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尉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1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2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2019年12月12日,2020年2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八月份的一天,被害人胡某甲雇佣赵某某等人从尉某某庄头乡房家村西北地拉土时,被告人吕某某伙同他人堵路不让赵某某等人通过,并索要财物,后被害人胡某甲向吕某某支付3000元。

2018年10月份的一天,吕某某伙同他人以堵路、放车胎气的方式不让胡某甲雇佣的司机拉土过路并索要财物,后胡某甲向吕某某支付200元。

2019年5月21日,被告人吕某某在中牟县官渡镇十里店村路段被中牟县公安局青年路派出所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身份年龄及无前科的事实;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到案情况;2.证人郭某甲、孟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堵路索要财物的事实;证人郭某乙、胡某乙的证言证明吕某某与胡某丙换地情况;3.被害人胡某甲的陈述证明吕某某伙同他人以堵路等方式向胡某甲索要财物的事实;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伙同他人以堵路等方式向胡某甲索要财物的事实;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现场勘验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伙同他人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尉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耀琴

检察员:高丽平

2020年3月1日

附:

    1.被告人吕某某现羁押于尉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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