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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吕某某寻衅滋事案)_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诉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吕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21990********,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东海县,住连云港市海州区**镇**村**号。被告人吕某某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0月13日被江苏省东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吕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26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吕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黄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吕某某,听取了被害人黄某某、被告人吕某某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4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吕某某酒后在连云港市海州区浦南镇204国道路东“佳通轮胎”北侧巷内,无故用拳头捣被害人黄某某胸部。经鉴定,黄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6月26日,被告人吕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被害人黄某某陈述;

3.被告人吕某某供述和辩解;

4.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连公物鉴(临床)字(2019)46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田玉琼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吕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87512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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