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龙检一部刑诉〔2020〕159号
被告人吕某某(曾用名李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3199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现住河南省新安县**村**村**组。2012年9月21日因犯抢劫罪被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九个月;2017年12月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该局逮捕。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因建设**工程施工方在新安县**镇**村与村民发生矛盾,毛某某(已判决)受雇带领侯某某、裴某某、武某某、赵某某、吕某某、赵某某、侯某某、郭某某、王某某(以上人员均已判决)、被告人吕某某等人“出警站队”十几天,期间毛某某等人多次与阻拦施工的村民发生冲突。期间村民张某某因赔偿问题阻拦施工,毛某某指示吕某某等人强行将张某某塞进车内带至十余里外的荒地后抛弃。被告人吕某某参加毛某某此次组织的寻衅滋事行为,中间去了两天时间,从毛某某处领得报酬三百元左右。
被告人吕某某于2019年12月19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民警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出警记录、协议书及收据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参与寻衅滋事犯罪,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俏俏
检察员:陈西远
(院印)
2020年6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吕某某现羁押在洛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起诉书一式十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