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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吕某某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刑诉刑诉〔2016〕265号

被告人吕某某,女,196*年5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328196*0*0*3***,汉族,文盲,农民,住永城市**镇**村**西组1**号。因辱骂他人于2005年1月3日被永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扰乱办公秩序于2005年9月13日被永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犯寻衅滋事罪2010年1月22日被永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因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不能遵守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违反法律、法规,情节严重,于2012年7月11日被永城市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二年;因辱骂他人于2015年11月19日被永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于2015年12月3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8日被永城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5年12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2015年12月31日由永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6年5月25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4、5月份,被告人吕某某在永城市信访局接待大厅,侮辱谩骂永城市人民法院接访人员张某,时间长达五、六分钟。一月后,被告人吕某某在永城市人民法院门口再次对张某侮辱谩骂。

2015年11月17日上午,被告人吕某某在永城市信访局接待大厅吵闹并侮辱谩骂他人,时间长达近一个小时。

2015年11月18日上午,被告人吕某某在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一楼大厅吵闹并侮辱谩骂他人,时间长达近一个小时。

2015年11月19日上午,被告人吕某某在永城市信访局接待大厅吵闹并侮辱谩骂他人,时间长达一个小时左右。

2015年12月3日上午,被告人吕某某在永城市信访局接待大厅吵闹并侮辱谩骂接访科科长王**,时间长达二、三十分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吕某某供述和辩解;

2、被害人王某某、张某陈述;

3、证人刘某、朱某某、张某某等人证言;

4、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出警经过等书证;

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多次辱骂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严桥、张帆

二0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附:

1被告人吕某某现羁押于永城市看守所;

1公安侦查卷宗三册共计18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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