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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吕某某容留卖淫案)_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镇检刑诉〔2020〕1298号

被告人吕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4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仙居县**镇**村**号。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4月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5月15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起,被告人吕某某与范某某(已判刑)在镇海区蛟川街道**菜场**幢**室共同经营的**足浴店内,多次容留冷某某、卢某某等人从事卖淫活动,收取嫖资共计4万余元。2019年7月10日晚,冷某某、卢某某在**足浴店内分别与叶某某、汤某某进行性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查获。

2020年4月8日,被告人吕某某主动至蛟川派出所投案,但并未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调取证据通知书、宁波市缴费一卡通委托书、房屋租赁合同、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足浴店照片、聊天记录、支付嫖资截图、手机通话记录、转账统计、微信转账截图、情况说明、证据保全决定书、清单、宁波市暂扣物品专用票据、检查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冷某某、卢某某、叶某某、汤某某、胡某某、陈某某、励某某、范某某、吴某某、李某某、汪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吕某某及同案犯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伙同他人提供场地,容留他人卖淫,非法获利人民币4万余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朱  杰

检察官助理  曹颖皎

2020年8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吕某某现羁押于镇海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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