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江检诉刑诉〔2020〕253号
被告人吕某某,女,196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211963********,汉族,初中文化,系南京市江宁区**洗浴中心经营者,出生地南京市江宁区,住南京市江宁区**街道**镇**号。被告人吕某某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决定将本案退回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补充侦查,2020年3月11日该分局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2020年3月11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起,施某某(已判刑)以其妻子被告人吕某某的名义在南京市江宁区**街道**社区**路**号注册南京市江宁区**洗浴中心,二人共同经营,并于2019年9月起在该洗浴中心先后容留卖淫女刘某、范某某、张某某等人从事卖淫嫖娼活动。2019年10 月21日,刘某与朱某某、范某某与张某某在该洗浴中心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查获。
2019年11月8日,被告人吕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前科劣迹查询表等书证;
2.证人刘某、范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证人刘某、范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汤筱娴
2020年6月5日
附:1.被告人吕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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