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20〕418号
被告人吕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8241979********,汉族,广西灵山县人,小学文化,居民,住灵山县**镇**村**队**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6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灵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日至4日间,被告人吕某某在其位于灵山县三隆镇**养鸡场的住房内,先后3次容留吸毒人员邱某某吸食毒品海洛因。具体如下:
1、2020年8月1日11时许,被告人吕某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吸毒人员邱某某吸食毒品海洛因。
2、2020年8月2日11时许,被告人吕某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吸毒人员邱某某吸食毒品海洛因。
3、2020年8月4日18时许,被告人吕某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吸毒人员邱某某吸食毒品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蓉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吕某某现羁押于灵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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