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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吕某某妨害公务案)_河北省广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某某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广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广检一部刑诉〔2019〕29号 

  被告人吕某某,男,1963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1322331963*********,汉族,群众,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广某某,住********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0月6日被广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广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5日21时,广某某公安局刑警大队两抢中队民警在广某某**村**饭店抓捕网上在逃人员郭某某时,吕某某等人阻拦民警对郭某某实施抓捕。抓捕民警向广某某公安局**派出所民警请求增援,增援民警到达现场后,吕某某继续阻拦民警对郭某某的抓捕,吕某某对增援民警杜某某实施殴打,并抢走执法记录仪。

2019年10月5日被告人吕某某醒酒后被公安干警带到公安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陈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致其轻微伤,并抢夺执法记录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娜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吕某某现羁押于广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起诉书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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