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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吕某某妨害公务案)_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蓟检二部刑诉〔2020〕401号

被告人吕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5196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镇**村。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吕某某于2020年6月3日16时在邦喜公路蓟州与遵化市交界处西侧100米处,对正在疏导交通的马伸桥大队交警刘某某进行推搡致其颈部受伤。后现场视频在多个网络平台传播,造成恶劣影响。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刘某某右肩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后被告人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和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梁某某、姚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吕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构成妨害公务罪。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田甜

检察官助理:苏超

2020年9月8日

附:

1.被告人吕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蓟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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