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一部刑诉〔2020〕1658号
被告人吕某某,男,195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21957********,汉族,初中文化,退休工人,户籍所在地本市徐某某**路**弄**号**室,居住地本市徐某某**路**弄**号**室。2020年3月16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6日10时30分许,在本市新冠疫情防控处于一级响应期间,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民警俞某某在本市徐某某宛平南路600门口查处交通违章时发现被告人吕某某有驾驶电动自行车搭载12周岁以上人员的违法行为,在对吕某某进行处罚时,吕某某当众摘下口罩对执法民警吐口水,后被民警控制并带至派出所。吕某某到案后对上述行为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俞某某、周雪敏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俞某某人民警察证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调取笔录、执法记录仪视频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吕某某以威胁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犯罪事实。
2、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抓获工作情况等一组证据,证明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吕某某的到案经过。
3、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证明其到案后能供述基本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以威胁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吕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吕某某拘役三个月的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家鹏2020年8月14日
附:
1.被告人吕某某现在居住地监视居住。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听取律师意见书》各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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