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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吕某某妨害公务案)_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滨检二部刑诉〔2020〕129号

被告人吕某某,女,198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3211986********,蒙古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号,现住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3月10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22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吕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9日16时许,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新北派出所民警宫某某在所内依法调解纠纷时,被告人吕某某在新北派出所大厅内,对民警宫某某进行辱骂,并殴打宫某某胸部一拳,后在现场被传唤到案。

案发后被告人吕某某对民警宫某某进行了赔礼道歉,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

2.被害人宫某某陈述;

3.证人王某某、杨某某证言;

4.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

6.被告人吕某某供述和辩解;

7.被害人病例记录及伤情照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材料等书证;

8.谅解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在案发后积极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吕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鲁永刚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吕某某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8213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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