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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吕某某妨害公务案)_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虹检一部刑诉〔2020〕1138号

被告人吕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41976********,回族,小学文化,外卖员,户籍在河南省**县**街**组,暂住本市静安区**路**号园区内员工宿舍。2020年6月10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同年6月23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以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吕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0日9时15分许,被告人吕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行至本市虹口区中山北一路广中路路口时,因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被民警查处,在等候处罚期间,趁协助民警执法的社保队员赵某某不备,驾驶电动自行车逃跑,被赵拉住电动自行车后箱和挎包带子,吕某某仍向前行驶并拖拽赵某某致其摔倒受伤。经鉴定,赵某某体表多处擦伤、挫伤已分别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吕某某被传唤至派出所,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丁某某、赵某某、俞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吕某某为逃避执法,驾驶电动自行车拖拽协助民警执法的社保队员,致其倒地受伤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路面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吕某某为逃避处罚,驾驶电动自行车拖拽社保队员的事实。

3.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证实协助民警执法的社保队员赵某某多处软组织挫伤的事实。

4.上海市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赵某某因外伤致体表多处擦伤、挫伤已分别构成轻微伤,且体表外伤符合遭受钝性外力作用所致的事实。

5.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及民警周某某的证言,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吕某某的到案经过。

6.被告人吕某某的多次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以暴力方式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造成正在协助民警执行公务的社保队员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吕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吕某某拘役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戴鸿誉

2020年7月17日

附:

1.被告人吕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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