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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吕某某妨害公务案)_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刑诉〔2020〕90号

被告人吕某某,男,1989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3209251989********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籍江苏省建湖县**镇**村**组**号,暂住上海市嘉定区**镇**路**弄**号2020年8月19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吕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8日16时许,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马陆派出所民警周某某本区**镇**路**弄**号处理警情时,被告人吕某某拒不配合民警工作,情绪激动,随手拿起一把菜刀,民警周某某见状要求其放下菜刀,并上前将其控制,在抢夺菜刀过程中,民警周某某双手虎口均被划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同日,公安机关将吕某某传唤至马陆派出所进行审查,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8月18日15时55分许,其接到指挥中心指令至本区**镇**路**弄**号处警。在处理纠纷过程中,被告人吕某某突然情绪激动,拿起一把菜刀。周某某担心出现危险,要求吕某某放下菜刀,后在争夺菜刀的过程中,周某某双手虎口处均被吕某某划伤。

2.证人唐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8月18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吕某某本区**镇**路**弄**号店内和房东发生争执,后警察至现场处理纠纷,在此过程中,吕某某拿起一把菜刀,警察为制止吕某某就上前夺他的刀,警察右手虎口被刀划伤受伤流血。经辨认,吕某某就是当日手持菜刀致警察手部受伤的人。

3.证人丁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系本区**镇**路**弄**号的房东,2020年8月18日15时许,其与被告人吕某某因为缴纳电费问题发生纠纷,吕某某持榔头将门店玻璃门敲碎,其报警。经辨认,吕某某就是当日与其发生纠纷的人。

4.证人鲍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8月18日16时许,其与民警至本区**镇**路**弄**号处理一起纠纷警情时,当事人情绪激动,民警劝说其至医院处理伤情,其拒不配合民警,还顺手从不锈钢台子上拿刀。民警从其手上夺刀时,手部被刀划伤。经辨认,吕某某就是当日手持菜刀致民警手部受伤的人。

5.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20年8月18日15时50分许,至本区**镇**路**弄**号处理一起纠纷警情,民警多次劝说店长先至医院处理伤情,但该当事人情绪激动,随后还随手从边上不锈钢桌子上拿刀,民警上前夺刀的过程中手部受伤。

6.鉴定意见书、验伤通知书及相关材料,证实民警周某某因外伤致双手创口构成轻微伤。

7. 人民警察证,证实民警周某某的身份情况。

8.公安机关《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实调取执法记录仪视频录像的情况

9.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20年8月19日从被告人吕某某处扣押菜刀一把。

10.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吕某某的到案经过。

1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吕某某的身份情况。

12.被告人吕某某供述,印证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被告人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吕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吕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林  涵

2020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吕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 赃证物品清单一页。

6.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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