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0〕123号
被告人吕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8221982********,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路**小区**号楼**单元**号,现住址:包头市青山区**培训学校宿舍,系青山区**培训学校**老师。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青山公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17日被青山公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3日被青山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 年01 月16 日23 时27 分许,**路派出所民警崔某某与辅警赵某某前往**小区**栋出警,在民警救助醉酒人员吕某某时,吕某某无故用手殴打民警崔某某眼部,用脚踢崔某某裆部生殖器位置,殴打过程导致出警民警崔某某眼部挫伤,会阴部浅表组织损伤。案发后,吕某某向崔某某赔礼道歉,崔某某对吕某某的行为给予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全国人口基本信息,接处警登记表,诊断证明,发案、立案、破案经过,抓捕经过,前科证明,谅解书;
2、证人证言:赵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崔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刘某某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吕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吕某某拘役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于璐璐
2020年6月1日
附:
1.被告人吕某某现住包头市青山区**培训学校宿舍,联系电话:189471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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