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南检二部刑诉〔2020〕559号
被告人吕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5197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镇***村。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2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7日被逮捕。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吕某某系上海**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并负责该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2013年5月,吕某某在公司处于非正常经营状态且个人无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同嘉兴市**物资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商定从该公司购买聚乙烯粒子,并以先履行部分合同的方法,诱骗**公司继续履行合同。2013年7月22日至8月28日期间,吕某某先后从**公司骗取聚乙烯粒子共计28.95吨,并在支付7093.75元后拒不支付余下的货款331533.75元,后逃匿不知去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全国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在逃人员登记、报案书、销售合同、对账单、提货单、银行资金明细、营业执照等书证;
2.证人舒某某、罗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以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并在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后逃匿,骗取财物共计331533.75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吕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凌燕
检察官助理:祁军晖
2020年7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吕某某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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