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公诉刑诉〔2020〕6号
被告人吕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281984********,汉族,群众,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区**村**路**号。因吸食冰毒,于2015年3月6日被邢台市公安局大曹庄管理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3月6日被宁晋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3月30日被新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转为取保候审,因本案,于2020年1月13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3日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2月12日至2020年3月1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20日,被告人吕某某将其黑色现代机动车(车牌号冀A*****)抵押给贺某某,向贺某某借款3万元。12月21日吕某某打电话给贺某某表示欲还借款,让贺某某将其抵押的黑色现代机动车停放到贺某某位于新河县**路的“**”饭店门口,车钥匙交给饭店工作人员,称还款后再让贺某某打电话给饭店工作人员将钥匙交给他开走。吕某某到达“**”饭店后,未与贺某某或饭店工作人员办理车辆交接,也未归还贺某某的借款,使用备用钥匙将机动车自行开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车辆、钥匙扣押、发还清单;2.书证:转账截图、现金缴款单等;3.证人证言:赵某某、郝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贺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其他:到案经过、立案、侦查法律文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借贷合同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春峰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吕某某现取保于宁晋县家中,电话151********;
2.案件卷宗材料2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