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Z1570号
被告人吕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3811992********,汉族,高中,企业工作人员,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幢**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6月18日经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1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春晖路派出所执行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5日22时许,被告人吕某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渝D8****白色小轿车行驶至渝北区悦清大道王家庄轻轨站路段时被设卡民警当场查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吕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8.9mg/100mL。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驾驶人员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酒精呼吸测试结果打印凭条等书证;
2.证人何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乙醇检验报告;
5.血液提取登记表、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吕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镔
检察官助理:高袁
2020年9月30日
附件:
1. 被告人吕某某现被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822317****;
2.本卷卷宗二册,光盘一袋;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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