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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吕某某危险驾驶案)_虎林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虎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虎检一部刑诉〔2020〕116号

被告人吕某某,男,1957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8271957********,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虎林市**农场**2019年6月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虎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2020年7月1由虎林市公安局决定在其住地监视居住。

本案由虎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30日21时45分许,被告人吕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的宗申牌三轮摩托车,沿虎林市“迎镇线”道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迎春镇“鑫民”农机商店门前处时,与路边停驶的黑G****1号(许某某所有)的小型轿车刮撞,后又与前方同向停驶的传奇牌轮式拖拉机(李某某所有)尾端左部相撞。经虎林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吕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检验,案发时被告人吕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0.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经侦查,被告人吕某某于次日凌晨被虎林市公安局民警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诊断书、协议书;

2.证人王某某、李某某、许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乙醇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 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且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吕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国君

  

二○二○年十一月六日

附件: 

1. 被告人吕某某在其住所地被监视居住; 

   2. 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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